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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孟*来到其女朋友被害人刘*位于大港油田采油三厂港狮小区的家中,因刘*未与其沟通便将刑满释放的前夫张**接回家中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孟*将张**、刘*打伤,并将屋内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砸坏,经沧**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刘*达成谅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张**、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张**、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的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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