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自己家中因琐事持酒瓶将同村的任*乙打伤,经鉴定,任*乙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乙陈述,证人张*、李*乙、任*甲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甲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李*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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