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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与杨**、张某某、被害人刘**、刘*乙在刘*乙家东屋喝酒,期间刘**喝多了去西屋休息,杨**先后两次让杨**去西屋找刘**回酒桌,刘**均未回,杨**又让张某某去找刘**,张某某到西屋看见刘**已经呕吐,便收拾刘**的呕吐物。后刘*乙、杨**、杨**先后来到西屋,张某某见被告人杨**裤子拉链开了便说:“你裤子的拉链开了,要不我给你拉上?”杨**听后上前撮住张某某的上衣领口,刘*乙、杨**上前拉架,拉开后杨**用右手打刘**面部,又扇刘*乙嘴巴,杨**与刘*乙撕打在一起,后被其他人拉开。经宽城满**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杨**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刘**、刘*甲达成和解并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甲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张某某、杨*乙、刘**、张**、刘**、杨*某、刘**、刘**、王某某、王**、刘*庚证言,被害人刘*甲、刘*乙陈述,被告人杨*甲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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