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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时*在沧州市渤**小区道口与卖枣的赵某某因枣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时*用自行车抡击赵某某左上身,导致赵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的供述、赵某某的陈述、王某某、赵**、宁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张*、王**的陈述、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向赵某某购买枣时因枣的质量双方发生争执后,时*将赵某某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时*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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