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到南大港嘉乐多网吧找儿子王*乙,因言语不和与网吧的李*乙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谩骂、殴打被劝阻,后王*甲又叫着儿子王*乙、侄子王*丙返回嘉乐多网吧并与李*甲(李*乙儿子)、孙*(李*乙女婿)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甲用拳头将李*甲右眼打伤。经鉴定,李*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李**、李**、孙*的陈述、王**、王**、李**、孙*、张*、万*、刘*、李**、许*、贾*、董*、董*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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