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甲女儿石*乙与被害人蒋**的儿子蒋**以前系夫妻,后离异。二人婚生女判归蒋**抚养,石*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5年1月2日11时20分,被告人石*甲与石*乙到三河市新集镇东达屯村蒋**家送抚养费,在蒋家东小屋内,被告人石*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蒋**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石*甲将蒋**的右手大拇指末节咬掉。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韩**、张*、蒋**、蒋**、杨*、韩**、殷*、栗**、石*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蒋**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石*乙报警,三河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石*甲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石*甲表示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石*甲的供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甲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石*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石*甲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