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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段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0时许,在三河市福鼎小区门口,被告人李*甲因该小区停车收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尤*发生口角。后李*甲使用砍刀将尤*头部砍伤。经鉴定,尤*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甲赔偿了尤*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的陈述;证人齐*、陈*、袁*、李*乙、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尤*的诊断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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