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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廊坊市广阳区某街某酒吧门口,因琐事对马*进行殴打,致马*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高*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步行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马*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马*对被告人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CT片、被害人马*的伤情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高*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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