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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其工作的衡水**技公司206号职工宿舍内时,与因故到该宿舍与其理论的被害人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于某拿起室内的一把水果刀将刘*前胸、左腋下、左腹部等部位捅伤。经衡水**定中心鉴定,刘**因刀刺伤致开放性胸外伤,左侧气胸,胸壁下皮气胸,为轻伤二级;腹部外伤腹壁裂伤,长2.5㎝,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于*与被害人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刘*对于*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刀故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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