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侯*与张**等人在饶阳县尹村镇“朋友家火锅鸡”饭店用餐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侯*将火锅朝张**掀翻,致使锅内热汤将被害人张**烫伤。经法医学鉴定,张**伤情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程**、程**、张**、刘*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5轻】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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