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与被害人张*均在衡水市桃城区丽景福苑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齐*与张*因拆水泥袋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起来,期间张*用铁锨将齐*手部划伤,后二人被劝开。在该工地巡查的周**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期间,齐*用拳头、安全帽殴击张*面部,致张*左上牙2、3冠根折,左上1、右上1牙冠缺损,左下1、右下1牙槽骨折,口腔黏膜损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标准。同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胜利西路派出所口头传唤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罗*、高**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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