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范*在本市广阳区某大街与某路交口西侧的一无名烧烤摊处,因琐事与同桌一起喝酒的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将王*头部打伤,致王**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续某、李*、赵*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的供述证实,其因喝酒喝多了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当时都不知道用什么工具导致被害人受伤,但只记得打被害人的头部了,且现场证人之间的证言就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原因也是相互矛盾的,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有证人续某、李*、赵*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