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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武家营村自家门前因宅基地问题与刘*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甲将刘*乙推倒,致刘*乙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谢**、谢**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说明,赔偿谅解材料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琐事推倒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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