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郝**、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许,在三河市齐心庄镇马家庄村杨*家门前,被告人崔**与被害人范*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范*骑电动三轮车先后撞击崔**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和崔**本人,崔**用拳将范*的鼻子打伤,继而双方互殴。经鉴定,范*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崔**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范*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孙*、崔*乙、赵*、张*的证言;被告人崔*甲的供述;监控录像;诊断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崔*甲的诊断书、伤情照片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甲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引发互殴,且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当庭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崔**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崔*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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