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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蒋*、耿*、吴*、张**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海*、何*、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范友中、被告人何*、龚*、海*、被害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许至11日中午,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杨*、李*指使被告人蒋*、闫*、耿*、吴*、朱*、丁*、张*等人限制邢*的人身自由,在限制邢*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李*、海*、丁*、龚*、何*、闫*、朱*殴打邢*,2015年5月11日中午邢*被殴打后昏迷。经鉴定,邢*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龚*、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李*、闫*、朱*、丁*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建议本院对上述五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建议本院依据其当庭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何*、龚*、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系初犯、偶犯、从犯、且无殴打辱骂情节,并以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何*、龚*、海*系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害人邢*(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人)自网上寻找工作时被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出租房内(该传销组织租住处),并被强迫加入该传销组织,邢*拒绝加入。被告人杨*、李*指使被告人蒋*、闫*、耿*、吴*、朱*、丁*、张*等人限制邢*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11日12时许。在限制邢*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李*、海*、丁*、龚*、何*、闫*、朱*对邢*进行殴打,2015年5月11日中午邢*被殴打后昏迷。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邢*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邢*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5日17时许至11日12时许,其从网上找工作被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传销组织后,其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被杨*、李*等人控制不让其离开,期间杨*、李*等人对其殴打致伤的详细经过。其还陈述,李*用夹蜂窝煤的细长铁钳子打他的后背、腿、头部等部位。被害人邢*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何*、龚*、海*,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①被告人杨*供述,他和李*都是传销组织内的主任。邢*第一天来就表示不愿意呆在他们那,李*就将邢*手机没收了。之后他和李*就安排闫*、朱*、耿*、蒋*等人轮流看着邢*,包括邢*的衣食住行。为了让邢*加入传销组织,白天就带着邢*到课堂去听传销洗脑的知识。在看管期间,他们一共打过邢*五次。他往邢*脸上扇过巴掌,用塑料管打过邢*大腿、后背、臀部,李*用火钳子打过邢*。他、李*、闫*、朱*、丁*、何*、龚*、海*都打过邢*。被告人杨*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限制邢*人身自由的地点,亦辨认出参与拘禁、殴打邢*参与者,即被告人蒋*、海*、丁*、张*、朱*、李*、闫*、吴*、龚*、耿*,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②李*供述,他们寝室的朱*、闫*、吴*、张*、蒋*都看管过邢*,是杨*安排的。他看见杨*打过邢*两次,他用拖鞋扇过邢*脸、用塑料管打过其大腿,龚*用塑料管和木棍打过邢*大腿,海*扇过邢*嘴巴,丁*也是拳打脚踢邢*脸部。被告人李*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限制邢*人身自由的地点,亦辨认出参与拘禁、殴打邢*的被告人蒋*、海*、丁*、张*、朱*、闫*、吴*、龚*,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③被告人闫*供述,是杨*和李*让他们看管邢*的,看管邢*的有他、蒋*、耿*、朱*、张*、吴*等人。期间,他、杨*、李*、朱*、龚*殴打过邢*。被告人闫*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参与拘禁、殴打邢*的被告人杨*、李*、蒋*、朱*、龚*,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④被告人朱*供述,2015年5月5日至11日期间,他、杨*、李*、闫*、耿*、蒋*、张*、吴*参与了控制邢*人身自由。2015年5月10日晚9时左右,杨*在他们寝室对邢*谈话时,邢*不愿意听,他扇了邢*一巴掌。被告人朱*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拘禁并殴打过的邢*,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⑤被告人丁*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杨*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帮忙。他到杨*寝室后,杨*告诉他新来的男子,跟他是河南老乡。当时该男子硬要走,他就拉住不让走,并扇了那男子一个耳光,打胸口一拳,踹大腿六脚左右。杨*和龚*也动手打那男子的腿部、脸部、胸部。那男子被他们打得在地上打滚。被告人丁*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龚*及被害人邢*,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⑥被告人耿*供述,邢*来的第二天,李*就让他看着,在住处主要是蒋*、闫*和姓朱的男子(朱*)看着邢*。2015年5月11日上午下课回住处的路上,他看到杨*、李*还有两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殴打邢*,对其拳打脚踢。后他就没再见过邢*。被告人耿*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5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朱*、杨*、李*、蒋*、闫*,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⑦被告人吴*、张*、蒋*对各自于上述时间、地点受杨*、李*指使,与闫*、耿*等人一起限制邢*人身自由的行为予以供述。被告人吴*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5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李*、蒋*、闫*、耿*;被告人张*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7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李*、蒋*、朱*、闫*、吴*、耿*;被告人蒋*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李*、闫*、耿*,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⑧被告人何*供述,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南课堂旁边的寝室里,他看到一男子想要打杨*,他就上去打了那男子一耳光,踢了那男子小腿两脚。之后杨*就让他离开了。被告人何*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即被害人邢*,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⑨被告人海*供述,2015年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他听说朋友闫*被新来的一男子给打了,他就到闫*的宿舍去找那男子。他到后看见杨*、李*、龚*、丁*,还有另外一陌生男子在男寝室。他想是这名陌生男子打了闫*,什么话都没说,就上前扇了那名男子三个嘴巴。他扇那男子时发现其眼睛处有伤,已经肿了。被告人海*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即本案被害人邢*,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⑩被告人龚*供述,2015年5月5、6号,杨*告诉他新来一男子。他让杨*自己安排人看着。他没看管过新来的男子。他听说闫*被新来的男子打了,很生气,就踹那男子腿部两三下。后他和闫*、李*、杨*把男子带回杨*的寝室,杨*让闫*出去。他们关上门开始对那男子殴打,他用塑料管打男子的大腿,杨*和李*用脚踹。打了十多分钟。被告人龚*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闫*、杨*、李*及被害人邢*,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3、证人罗*证言证实,自邢*来的第一天,杨*就安排人看着邢*,负责看守邢*的人有蒋*、闫*、耿*。证人罗*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杨*、蒋*、闫*、耿*,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4、证人高*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警察带着邢*到北京市**务酒店找他,他看到邢*身体非常虚弱,头部和脸部伤得很严重,都有淤血,双臂、双腿、背上都有被殴打的伤痕。邢*告诉他,其在燕郊被人控制,每天都被人殴打。之后他带邢*到燕郊报了警。

5、首都医**兴医院、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记载了被害人邢*的伤情,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邢*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2015年5月5日至11日12时许,其在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一民房内被十多名男子看管,并被对方殴打。同年5月14日4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组织警力清查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内传销组织上课地点时,经被害人邢*辨认后,将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何*、龚*、海*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对其非法拘禁、殴打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十二名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海*、龚*的亲属与被害人邢*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邢*进行了经济赔偿,邢*对被告人蒋*、海*、龚*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蒋*辩护人和被告人海*、龚*申请出示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龚*、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十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闫*、朱*、丁*、耿*、吴*、张*、蒋*作用小于被告人杨*、李*;被告人杨*、李*、闫*、朱*、丁*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十二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龚*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各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就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何*、龚*、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杨*、李*、闫*、朱*、丁*、耿*、吴*、张*、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龚*、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七、被告人吴**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八、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九、被告人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十、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十二、被告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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