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郝**、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上城三季展销会内,身为该展销会保安的被告人崔*及其同事与被害人于*之妻王**等人因撤销展台问题发生冲突。于*闻讯赶到后双方相互撕扯。期间,崔*用右拳将于*鼻子打伤。经鉴定,于*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崔*赔偿了于*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王**、韩*、张*、付*的证言;证人徐*、程*、王**、赵*、杜*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于*的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当庭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