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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石*在三河市四季阳光花园22号楼停车位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石*将被害人李*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池*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4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将被告人石*抓获。2015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石*表示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石*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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