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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鲁照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镇纳丹堡小区18号楼1单元15层楼道内,因扰民问题,被告人陈*伙同陈**(在逃)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将张*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但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许,在三河市**丹堡小区18号楼1单元15层楼道内,因扰民问题,被告人陈*伙同其弟陈**(在逃)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将张*头面部打伤。经三河**民医院诊断,张*的伤情为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右)、鼻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参与打架人员陈**的供述、医院诊断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之妻钱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丹堡小区18号楼1单元15层,其丈夫张*因扰民问题与楼上邻居发生纠纷后被打伤。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询问,陈*对其将张*致伤的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4月25日,本案转为刑事案件。2015年4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上网追逃。同年8月2日,被告人陈*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陈*无违法犯罪记录。

还查明,被告人陈*之妻马*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张*对被告人陈*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补充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被害人对陈*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公诉人就此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陈*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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