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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廊坊市广阳区金星道沙湾饭店门前因经济纠纷与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杜*右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杜*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杜*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丁*证言、辨认笔录、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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