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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与其妯娌何*在贾庄村西北方的路上相遇,二人由语言上的冲突进而相互厮打,后被邻居拉开。下午被害人何*感觉右手手指疼痛遂住院治疗,经查右手无名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

本院认为

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何*的手伤为李*造成。因为李*和何*发生冲突后,何*还骑车子走亲,并没有说手疼,也没有马上住院治疗,而是间隔一段时间才住院,故不能确定何*的手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所以不能证实其手伤系李*所为。2、被告人李*和何*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为李*向何*要回应该属于自己的物品,所以说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该双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与其妯娌何*各骑自行车在贾庄村西北方的路口相遇,二人下车后互相谩骂,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何*右手环指受伤。经黄骅**鉴定中心鉴定,何*之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是杨*小集,其骑自行车与其妯娌何*在村西北角相遇,何*也骑着自行车。随后两人下车就骂起来了,然后又打在一起,其也被何*推到了,这时邻居们过来拉仗,其和何*各自推着自行车走了。

2、何*陈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上午9点多,其去杨庄买药,在贾庄的后道上遇到了李*,李*骂其,其也骂李*,随后两人就厮打在一起了,李*拧着其的手指了,后来被邻居们拉开了。

3、赵**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上午9点多,其正出门,看到李*和何*正在厮打,因为都是老邻居,其就上前给拉开了,然而她俩又凑一起厮打,其又给拉开,随后她俩各自推着自行车走了,走的时候何*说手疼。

4、高*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上午9点多,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一看,发现是李*和何*打起来了,其赶到的时候,她俩已经被拉开,不再动手了,但是还在吵。随后两个人都推车走了。

5、宋*甲证言证实,李*和何*是亲妯娌,其是李*的大姑姐。2013年正月初十上午9点多钟,何*骑自行车到杨庄赶小集,到了其家。进屋后,让其看她的手,说是和李*打起来了,并和其说“你看我这手,我这就讹着她去”,就说了这两句就走了。其之后找过其弟弟宋*乙(李*丈夫)说过这事。

6、黄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何*右手环指近端关节脱位,右手环指中节近端粉碎性骨折。何*之伤情为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何*之伤情不是被告人李*所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何*在与李*相遇之前手已经受伤;其次通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被告人李*与何*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的整个过程中,与何*有身体接触的只有被告人李*,且被人拉开后,何*讲手疼,在何*到其大姑姐宋*甲家后亦讲手被李*伤害,何*于当日下午入院治疗,故本案中被告人李*与何*发生厮打致何*手指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辩护人关于何*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何*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何*系亲妯娌关系,双方之间的冲突系家庭之间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被告人李*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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