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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的邻居高*在衡水市爱特购中心商场东侧的门洞内碰到李*,高*喊住李*,然后打了李*一拳,并质问前段时间因错车与其妻发生纠纷的情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均用拳头击打对方的头部、身体,后被他人劝开,互殴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外伤。经鉴定,高*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样骨折、鼻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到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在桃城区检察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李*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田*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检察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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