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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故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甲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21时许,在故城县军屯镇军王庄村,魏某乙因不堪忍受王*甲对其妻子的骚扰,让其弟魏某甲携带工具找王*甲打架,后双方在王*甲家胡同南口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丙上前劝架,被告人魏某甲持刀将其右手手腕砍伤。经故城**定中心鉴定:魏某甲右手手腕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魏*甲于2015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魏*甲与被害人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军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魏*乙、王**、牛*、王**、位**、刘*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故城**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采纳辩护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王*甲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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