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和徐**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于2015年6月9日1时许,持电棍、水果刀等物窜入徐*丙家,与徐**的父母徐*丙、刘*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徐*丙和刘*乙捅伤。经衡水**定中心鉴定,徐*丙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重伤;刘*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刘**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真、刘**、徐**、杨**的证言;衡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四份;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证清单及作案用水果刀、毛巾、手套、电棍、血衣、鞋;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处轻伤、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学功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毛巾、手套、电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