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东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与受害人赵**分别与高**(女,岚县人,已婚)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7月2日23时许,赵**和高**在赵**家睡觉时,被告人马*甲来到赵**家找高**,赵**开门后,在马*甲头上打了一巴掌并辱骂、推打马*甲。在此过程中马*甲从上衣口袋中拿出一把弹簧刀,按出刀刃,朝赵**捅去,二人互相推攘着,在赵**后退过程中,赵**背靠到一棵树上,马*甲手中的弹簧刀就顺势捅进赵**的胸部。经娄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右胸部开放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赵**分别与岚县籍已婚妇女高*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7月2日23时许,赵**和高*甲在娄烦县静游镇上龙泉村赵**住处同居时,被告人马*甲来找高*甲,赵**开门后,在马*甲头上打了一巴掌并辱骂、推打马*甲。马*甲从上衣口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卖手抓饼时使用的一把弹簧折叠刀,按出刀刃,朝赵**捅去,二人推攘过程中,赵**后退到一棵树前,马*甲手中的弹簧刀就顺势捅进赵**的右胸部,致赵**右胸部开放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马*甲的作案工具弹簧折叠刀被娄烦县公安局扣押。

另,被告人马**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赵**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赔偿款,马**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赵**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赵*乙2015年7月3日向娄烦县公安局静游派出所书面报案称:2015年7月2日晚上11时许自己被马*甲用刀捅伤胸部,邻居报警。

2、受案登记表,证实娄烦县公安局静游派出所接到赵**的报警后,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案件。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23时许,娄烦县公安局静游派出所接到赵**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在静游镇上龙泉村赵**家院子将马*甲当场抓获。

4、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马*甲无前科劣迹。

5、弹簧折叠刀照片,再现了马*甲捅伤赵**时使用的刀具。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马*甲使用的弹簧折叠刀已于2015年7月5日被娄烦县公安局扣押。

7、(**(法)鉴(伤)字(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乙右胸部开放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马**的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9、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高*甲与赵**在静游镇上龙泉村赵**家睡觉时,马*甲来赵**家敲门找高*甲,赵**与高*甲穿好衣服后打开门,没有发现人,赵**担心马*甲打高*甲,就让高*甲去房顶上躲避,高*甲躲避时,听到下面有人吵架,当高*甲返回院子时发现院子里有带血的卫生纸,听邻居说,赵**被刀子捅伤了。

10、证人赵**、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11时许,赵**与丈夫高**正在家里看电视,听到邻居赵*乙喊高**,并说被人捅了一刀,赵**夫妇出去院里,看见赵*乙头部贴在一个人怀里,并用手抓着那人,赵*乙胸部还在流血,赵**回家拿卫生纸为赵*乙擦血,高**将赵*乙扶到一棵树旁躺下,后赵**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在树底下找到了刀子。

11、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将近11点时,马*甲告诉妹妹马*乙要去龙泉,11点30分左右,马*甲打来电话说在龙泉和人打架了,已经报警。

1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上赵**与高*甲在静游镇上龙泉村自己家里睡觉时,马*甲来赵**家敲门找高*甲,赵**与高*甲穿好衣服后打开门,没有发现人,就让高*甲去躲一躲,并将高*甲领到房侧的一条小路边,高*甲离开后,赵**往院子走时发现马*甲走过来,赵**即质问马*甲为什么半夜三更敲门,并向马*甲胸部推了一把,马*甲拿出一把刀捅伤赵**。

1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上马**来静游镇上龙泉村赵*乙家敲门找高某甲,当第二次敲门时,赵*乙打开门出来,向马**头部打了一巴掌,马**向赵*乙解释,但赵*乙继续打马**,马**就拿出平时装在衣兜里的一把弹簧刀,按出刀刃,向赵*乙捅去,二人推攘过程中,刀子捅进了赵*乙胸部。

14、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赵**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赔偿款,赵**对马**的行为已经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伤害他人胸部,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赵**对矛盾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应予考量。供犯罪所用的一把弹簧折叠刀应当予以没收。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原侦查机关已扣押的一把弹簧折叠刀(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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