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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与朋友米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十二冶大厦对面的巷内吃饭,米某某在旁边的”谈明商店”内买酒时,因找钱问题与店主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拿起柜台上的一瓶罐头砸到被害人赵某某的嘴部,致赵某某左上唇全层裂伤。米某某随后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宋*明知米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巨**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宋*带回派出所。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0日,在巨轮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宋*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宋*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派出动单;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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