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韵*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韵*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韵*纠集乔*(在逃)、刘*在清徐县城春光路一棋牌馆找到被害人程*,以索要其父的赌债为由将程*带上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该车行至白衣庵附近时,程*借下车小便之机逃跑。在三人追赶过程中,刘*将程*右脚踝砍伤。三人强行将程*抬上车并将其控制到东木庄村,后又将程*带到王答乡一诊所进行包扎并强迫程*打下欠条后才将其放回。案发后,被告人韵*家属对被害人程*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程*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韵*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清**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诊断治疗建议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韵*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被害人情节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韵*以“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韵*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韵*所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均给予了充分考虑,其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