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廊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54元。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冀刑四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理局于2015年9月9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敬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于海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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