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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文安县新镇镇某某某村北高某某收铁点处,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随手拿起宿舍内的水果刀将李*腹部扎伤、左前臂划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请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当庭提供廊坊**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文安县新镇镇某某某村北高某某收铁点处,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随手拿起宿舍内的水果刀将李*腹部扎伤、左前臂划伤,李*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3点多,其在鹿町村南高某某的铁点干活焊铁板,同事李*准备回家时过来拍了拍其脑袋,其不让李*拍,并让李*回家,其接着干活。过了一会儿,李*朝其身上泼水,其放下手里的活去追李*,李*就跑了,其又接着干活,李*又朝其身上泼水,其把电焊机关了,说不焊了,让李*来焊,李*骂其焊的活不行,其没理李*,回了宿舍。回到宿舍其坐在凳子上喝水,李*进来冲其骂街,其不让李*骂,李*就踹了其胸部一脚,其急了,从床铺褥子下面掏出水果刀朝李*胸部扎去,李*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水果刀将李*的左胳膊扎伤,并顺势扎在李*的胸口处,铁点另一个姓马的老板赶了过来,把李*送去了医院。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其和同事张*甲在院里面装车,装完后张*甲在院子里焊踏板,其在旁边看着,因为天气特别热,其就逗张*甲,问张**,如果热就给张**水。当时张*甲头戴帽子,其从地上拿起矿泉水瓶子向张*甲泼了一下,张*甲追了一下,其就跑回自己宿舍洗脸,张*甲直接回了他的宿舍。其洗完脸到外边看见张*甲在他宿舍门口附近的小板凳上坐着,其回到宿舍用双手从洗脸盆中捧了一些水,向张*甲身上洒去,张没有理睬,其就站在门口用右脚踢了张*甲一下,并对张说到外边焊东西去,其还说张刚才焊的东西不行。张*甲从凳子上站起来,转身用右手从旁边床铺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向其胸口扎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腕被割伤,水果刀扎在其胸口处,血从左手腕和胸口处流出来,其蹲在地上喊马老板,马老板带其到医院并报了警。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其在自己废铁收购站办公室待着,听见李*喊他,过去看见李*的前胸正在流血,其来不及细问,急忙开车将李*送往霸州医院。在路上其问李*伤是怎么弄的,李*说是张*甲用匕首捅的。其在医院将李*安置好后回了收购站,同时给合伙人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报警。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所用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胃破裂行修补术,伤情为重伤二级。

6、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6月17日被该所口头传唤到案。

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73年5月5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廊坊**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183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廊坊**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廊坊**民医院医治,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21833元。

2、损伤鉴定费票据证实,李*支付损伤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对本案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经济损失24808.2元,其中医疗费21833元,误工费337.6元(8天×42.2元/天),护理费337.6元(8天×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但属合理支出,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248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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