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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出租车载客问题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忻州会馆附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赵某某(15周岁)、耿某某(在逃)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及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赵**、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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