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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后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某戏院内因玩游戏机发生争执,双方在戏院门口外互相撕扯推拉,被告人王*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原告人系同**团某矿职工,每月工资平均6000元左右。2014年12月2日晚在某戏院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人脚踝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轻伤。原告人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3571.35元、误工费2600元、陪侍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因受伤无法上班而减少的工资收入3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54471.3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上述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要求,表示有证据的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举证据身份证、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某戏院内因玩游戏机发生争执,双方在戏院门口外互相撕扯、推拉,被告人王*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三踝骨折(右侧)。经大同市矿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同**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行支付医药费3571.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收入6000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无工资收入,2015年3月净领工资2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男、刘某某、钱某某等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王*身份证明及供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对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7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属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应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5元支持195元(15元u0026times;13天)。陪侍费应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支持1085元(30467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3天)。关于误工费,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受伤部位为踝部骨折,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支持120日即24000元(6000元u0026times;4月)。因原告人已领取2015年3月工资2059元,予以扣减后为219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及因受伤无法上班而减少的工资收入3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29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72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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