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0时59分,在本市经园路东华苑小区东门对面814路公交车站台处,被告人申*因琐事和被害人南*及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申*将被害人南*右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在本市经园路东华苑小区东门对面814路公交车站台处,被告人申*因琐事与被害人南*及母亲李*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申*将被害人南*右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南*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以被告人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作为了结,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南*对被告人申*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的陈述,被告人申*的庭前供述,证人李*、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民营分局五龙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申*投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出具的委托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5年3月19日,申*一次性赔偿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南*对被告人申*予以谅解),被告人申*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因琐事与被害人南*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伤害被害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南*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