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小*,被告人杨*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已因怀疑其妻子杨*甲有外遇,多次与其妻发生矛盾,于是被害人杨*甲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已想用劝说或吓唬的方式让杨*甲回家,便携带一把尖刀步行至冀州市官道李镇杨家庄村。在杨*甲娘家门前,因其岳母不给开门。被告人杨*已用力将门撞开冲进院中,见杨*甲躲进北屋西里屋,杨*已也进入该屋内,欲将杨*甲拉走,但遭杨*甲父母阻拦。被告人杨*已便拔出尖刀,将杨*甲左手、右臂、右胸部多处划伤、刺伤。杨*已见杨*甲流血便停止伤害,并协助他人将杨*甲送至冀州**镇医院。

经冀州**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甲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杨*已于2015年6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有辨认、控制能力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07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742.53元的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药费单据以及护理人工作的超市营业执照及该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所致,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但因对方索要赔偿数额过高,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有矛盾,被害人有过错,村民们请愿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证人候*、谢*、杨*丙三人的证言、官道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部分村民签署的联名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已因怀疑其妻子杨*甲有外遇,多次与其妻发生矛盾,于是杨*甲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0日13时许,杨*已想用劝说或吓唬的方式让杨*甲回家,便携带一把尖刀步行至冀州市官道李镇杨家庄村。在杨*甲娘家门前,因其岳母不给开门。杨*已用力将门撞开冲进院中,见杨*甲躲进北屋西里间,杨*已也进入该屋内,欲将杨*甲拉走,但遭杨*甲父母阻拦。杨*已便拔出尖刀,将杨*甲左手、右臂、右胸部多处划伤、刺伤。杨*已见杨*甲流血便停止伤害,并协助他人将杨*甲送至冀州市官道李中心卫生院。

经冀州**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甲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杨*已于2015年6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有辨认、控制能力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先赴官道李中心卫生院就诊,自付医药费16.43元。之后于当日转冀**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药费共计20754.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避免剧烈活动。住院期间由其姐杨**(农村户口,在范庄日升超市打工)护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其与杨*已是夫妻关系,因杨怀疑其与马*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发生纠纷。案发当日,杨*已强行闯入其娘家,要拉其回家,其父母阻挡推扯杨,杨**将其致伤,后杨与其家人将其送到医院。

3、被告人杨*已供述,证实因马*与杨*甲关系不正常,其与杨*甲常有争吵,二人为此闹离婚。杨*甲回了娘家,2015年6月20日中午1点多,其想让杨*甲回家,就拿了一把刀子去了杨*甲的娘家,想找杨*甲谈谈,如果杨*甲不听劝,就拿刀子吓唬她。因杨*甲父母一直阻挡其见杨*甲,其很生气,也很激动,用刀子将杨*甲捅伤,见杨*甲流血就停了下来,后将杨*甲送到医院就医。

4、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因杨*已怀疑其女儿杨*甲和马某关系不正常,夫妻二人有了矛盾,杨*甲回了娘家。案发当日杨*已闯入家中持刀将杨*甲致伤,之后杨*已主动将杨*甲送到了官道李**。

5、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过程同证人杨**,还证实杨**受伤后,邻居也来了,杨*已参与往医院送杨**了。

6、证人杨*丙证言,证实杨*已怀疑其妹妹杨*甲和马*有婚外情,但马*比杨*甲小9岁,年龄差距大,杨*甲没有搞婚外情。

7、证人杨*丁证言,证实出事前两三天,其弟杨*已和杨*甲吵架闹离婚。出事的那天上午,其父母看到杨*已电话联系杨*甲,中午就出事了。其听杨*甲父母家的邻居和村医说,是杨*已主动送杨*甲去的医院。

8、证人杨*戊证言,证实其儿子杨*已因杨*甲和马*之事深受刺激。2015年6月20日,杨*已在杨*乙家用刀捅伤了杨*甲。

9、证人杨*己证言,证实因杨**和马*之事杨*已很受刺激,经常吵着要和杨**离婚。2015年6月20日中午1点多,杨*已给其打了两次电话说出事了,让其去医院。其赶到医院,见杨*已扶着杨**,医生正在抢救杨**。

10、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是官道李中心卫生院医生,2015年6月20日约14时许,其在医院值班时杨*已抱着其妻子到医院抢救,女子左侧手上、左侧腕上有划伤,乳房下有一个长约2、3厘米的伤口。杨*已非常着急,打电话叫车想把女子送到冀**医院。并说是他自己用刀捅伤了他的妻子。

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给杨*已的羊肉串摊干活打工,与杨*甲没有不正常关系。

12、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其与杨*已是老邻居,杨*已人很老实,很正常。

13、河北省**鉴定中心(2015)冀法鉴字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甲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

14、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的杨**、杨*已、杨*甲的血样及在案发现场地面血泊中蘸取的血迹血卡照片。

15、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衡刑鉴(法物)字(2015)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物证及样本中,尖刀、蓝色牛仔裤、现场床单上可疑斑迹,杨*已身上血迹、现场血泊血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杨*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16、天津市**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15)精鉴字第262号司**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已2015年6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无××,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提取物证、痕迹情况。

18、辨认笔录,证实杨*已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刀子。19、河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证实被

害人杨**在冀**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

20、杨*已伤害杨*甲时所用的尖刀、案发当天所着衣物及照片;案发现场床单及上面血迹照片;杨*已身上、右胸部、腹部、左肩后部血迹情况照片及左肘部咬痕情况照片。

21、冀州市**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已在村一贯遵纪守法,诚实憨厚,从没和任何村民发生过纠纷与矛盾。

22、冀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已羁押期间能够遵守规章制度。

23、杨**与“陪烂”的聊天记录照片、马*QQ空间及杨**手机中的照片。

24、冀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5、杨*已与被害人杨*甲结婚证复印件

26、杨*已、杨*己、杨*丁、王*、杨*甲、马*通话记录。

27、证人马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与被告人杨*已户籍证明。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结算凭证、费用结算清单;官道李中心卫生院新农合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护理人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范庄**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情况、支付费用情况以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

被告人杨*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已不能冷静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已于作案后有协助抢救被害人行为,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救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据确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医疗费20770.53元、误工费5065.2元(42.21元×120天u003d5065.2元)、护理费5000元(依诉求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u003d16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u003d1800元)。对于被害人所提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因被害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情况,不予认可,但考虑被害人出院、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到医院陪护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可酌情考虑为300元。所提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该费用还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把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医疗费20770.53元、误工费5065.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34535.7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