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街汽运宿舍6号院4号楼10号门楼道内,被告人高*与被害人梁*因邻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梁*尾骨骨折,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梁*鼻部右眼眶内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文书、证人李*、胡*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高*供述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取保候审保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迎**局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因琐事与邻居梁*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是采取殴打方法,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高*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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