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范**的妻子与被害人范*乙,因琐事在故城县里周鸭鹅村范*乙家门口西侧,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范**来到现场与范*乙又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范**将范*乙打伤,经故城**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范*甲已赔偿被害人范*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受害人范*乙受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故城**中心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故**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故城县公安局里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沈*、陈*、冯*的证言;被害人范*乙的陈述;被告人范*甲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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