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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因邓**与赵**家庭纠纷之事,被告人赵**(赵**的父亲)心存不满,于酒后携带砍刀至邓**家,后与邓**言语不合,遂拿砍刀将邓**、韦*、邓*乙砍伤。故城**中心鉴定意见为:邓**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韦*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邓*乙之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邓**、韦*、邓*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乙、胡*的证言;被害人邓**、韦*的陈述;故城**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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