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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郭*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被告人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乙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村其家中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甲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郭*乙用菜刀将被害人郭*甲的左手打伤,被害人郭*甲用铁锹将被告人郭*乙的双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甲的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乙双手的损伤为轻微伤。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729.88元,其中住院费49000元、中医学院治疗费643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陪侍费686.88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郭**表示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村被告人郭*乙家中院内,因被害人郭*甲不掏厕所,被告人郭*乙遂不让其接水,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郭*乙用菜刀将被害人郭*甲的左手砍伤,被害人郭*甲用铁锹将被告人郭*乙的双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甲的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乙双手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郭*甲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8月19日9时许,其去郭*乙院里打水时,因郭*乙不让其打水,双方发生争吵后产生扭打,并被郭*乙持刀将左手砍伤。民警随即将郭*乙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

2、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的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郭*乙双手的损伤为轻微伤。

3、扣押作案工具清单。

4、作案工具照片。

5、被害人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9时许,我拿粪桶到郭*乙家住的院子里接水,郭*乙让我将茅房的粪掏了,我问他掏粪多少钱,他说不给钱,我说不给掏。他说不给掏就不能接水,他过来关水龙头,我将他推倒,他起来也将我推倒。我起来后拿挂粪桶的铁架子打了郭*乙一下,后我们撕扯在一块。同院居住的一个人出来将我俩拉开,郭*乙回到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将我的左手砍破,我从院子里拿了把铁锹打他,后我被砍破的手痛的不行,就放下铁锹往出走,他在后面追,到了大门口,我走了,他也没再追出来。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10时许,我正在家吃饭,看见郭**来到郭*乙家院子接水,听见郭*乙让郭**掏茅房,说是不掏茅房就不让接水,之后他俩就吵了起来。我去院里劝他们,双方都没有听我的劝阻,随后他俩就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我看见郭*乙回屋子了,就赶紧跑到院外面拨打了110报警,我报完警回去后他们已经打完架了。

7、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郭**。

8、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

9、被告人郭**的供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受伤后在山西**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43元;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在中铁十**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药费29999.6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诊疗手册及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42.66元,交通费200元(酌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的护理费6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3242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持菜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要求的医疗费过高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医疗费30642.66元、护理费686.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人民币32429.54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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