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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东沟村东绣苑新区因搬运装修材料,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致张*某下额骨多发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鼻骨骨折。经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8日,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被告人张*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到调查。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杨某某、李*乙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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