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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14时许,在牛驼镇星海饭店后厨内,被告人柴*因收拾垃圾一事与万*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柴*用菜刀将万*左胸部、左手食指及中指砍伤。经鉴定,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柴*到固安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柴*赔偿被害人万*各项损失103000元,万*并对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柴*的供述,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姜*、姚*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谅解协议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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