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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因行车抢道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被害人王*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对被害人王*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会发生之后的故意伤害,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发生案件后其主动打的122,让群众打110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8月10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又来到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经过。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4、被告人没有前科。建议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因行车抢道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将被害人王*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3日22时许,在太原市柏杨树街铁路桥下,因抢道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撕打,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打伤其的是被告人张某某。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3日22时许,与老公王*开车回家在太钢医院附近的铁路桥下,因抢道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王*被张某某打的鼻子流血不止的事实。

郭*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打伤王*的是被告人张某某。

3、太原市**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视频资料。

5、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该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张某某传唤至该所。

6、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但到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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