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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廊开刑初字第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孙*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张**在廊坊**开发区小长亭村相邻而居,2015年4月5日19时许,在孙*家门口,张**与孙*因挪车等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殴打,互殴中造成张**嘴部受伤,牙齿11+冠折断、+1近中切角折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孙*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Ⅱ区)、右手背及右肘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2015年4月6日至7月13日在廊坊**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廊**医医院住院治疗98日,该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6444.75元(住院期间张**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日,拘留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47元﹤住院诊费每日5元×13日+病房床位费每日14元×13日﹥)、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张**系廊坊市**有限公司员工,本案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工资均为人民币5200元,支付损伤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王*、张**、陈*、徐*、刘*、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孙*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31.08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住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31.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提出:本案中对方有重大过错,一审阶段对方提供的住院费用及证据均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得到从轻处罚。在本院的主持下,孙*赔偿了张**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张**对孙*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孙*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孙*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孙*认罪、悔罪,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刑初字第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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