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陶*在廊坊市某区某宾馆因琐事与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陶*对卢**进行殴打,将卢**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为被害人卢*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被告人陶*的亲属与被害人卢*乙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卢*乙对被告人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许*的证言、被害人卢**的陈述、辨认笔录、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诊断报告、急诊病历、被害人卢**的伤情照片等、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因琐事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于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