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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朱*在某食品厂因安排业务员孟*装货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与孟*相互厮打,致孟*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孟*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孟*对被告人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缑*、杨*、王*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被害人孟*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琐事将他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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