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龙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被害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因怀疑锦绣江南歌厅服务生柴某某与其女友高某某有暧昧关系,便前往歌厅找寻柴某某。二人在承德市双桥区胜天图文店门前发生争吵,后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龙*的供述;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白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龙*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龙*赔偿医疗费35734.21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8574.21元。向本院出示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7张、挂号费2张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28张,住宿费收据1张,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因怀疑锦绣江南歌厅服务生柴某某与其女友高某某有暧昧关系,便前往歌厅找寻柴某某。二人在承德市双桥区胜天图文店门前发生争吵,后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共住院14日,共花费医疗费35442.21元,挂号费17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的供述,证实龙*因怀疑锦绣江南歌厅服务生柴某某与其女友高某某有暧昧关系,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歌厅找寻柴某某,后来二人发生争吵,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柴某某在歌厅的一直用高唯鸣这个名字,在上班的时候与歌厅的一个艺名叫陈*的女服务员关系比较好,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这个女服务员的对象龙*到歌厅来找柴某某,柴某某与龙*发生了争吵,后来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7时许,龙*到歌厅来找柴某某,柴某某与龙*发生了争吵,后来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被告人龙*共同租住在双柳小区的房子,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因为龙*的女朋友和柴某某有暧昧关系,龙*到歌厅来找到柴某某,柴某某与龙*发生了争吵,后来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7时许,龙*到歌厅来找到柴某某,柴某某与龙*发生了争吵,后来龙*用木棍将柴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是锦绣江南歌厅的老板,2015年6月30日,其歌厅原来一个叫龙*的服务员歌厅的服务员柴某某打伤了,柴某某在歌厅上班时候自称叫高**;

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9、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10、住院病志、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柴某某的住院及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依法核算,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100天计算,即2791元(10186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计算为280元(14天×2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核算为1400元(14天×1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1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医疗费35442.21元,挂号费17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43145.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