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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西大庙村张**的家中,与被害人武某某因打麻将的问题发生了冲突,被人拉开后武某某去了张**,后被告人王**到张**持菜刀将武某某砍伤,经承德市**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王**的证言;4、照片资料;5、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8、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武某某在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西大庙村张**家中,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冲突并厮打,被旁边的人拉开后,武某某去了张**。被告人王**追至张**,用菜刀将武某某砍伤。经承德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武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武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王**喝完酒后去张**家打麻将,进屋后看见四个人正在打麻将。其中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王**就让这个男子别玩儿了,这个男子不听,王**随手在桌子上拿起几块麻将朝这个男的扔了过去,随后两人就撕把起来了。被一边的人拉开后,这个男子被拽到了张**,王**手里拿着菜刀就一直追到张**,在张**用菜刀砍伤了这个男子的头部,最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武某某在张**家打麻将,王**进屋就向武某某要地钱,武某某说交桌钱也不能给王**,得交给东家。这时王**拿起几块麻将就打在了武某某的脸上,随后两人就撕把起来了。被一边的人拉开后,武某某被人拉到了张**家。刚进张**家客厅,王**手里拿着菜刀就从外面进来了,直接走到武某某跟前砍了武某某头部,当时武某某头部被砍的流血了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系张**妻子,2015年1月22日晚上,武某某被张**推进王**家中,王**看武某某脸上有伤,就问武某某发生了什么事。还没等武某某说话,王**手里拿着菜刀就进屋了,王**进屋后用菜刀砍了武某某的头部,两人就撕把起来了。王*丙和王**上前拉架并夺出王**手中的菜刀,王**又拿起剪子还要打架,这时被旁边的人拦下了,王**打电话报警,武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王**路过张**家看见王**与武某某在屋里发生了争执,王**进屋帮忙把他俩拉开后就离开了。没过多大一会儿,就听说王**又去张**家追武某某。王**来到张**家,看见王**和武某某身上都是血,王**手里拿着剪子和武某某在地上撕把,王**上前拉架并将王**手中的剪子夺下的事实及经过;

5、照片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砍伤被害人武某某所用凶器的图示概览;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曾于1994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0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庭审前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武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武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9、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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