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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2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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