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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被害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因事与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戴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王**用板凳将鼻子打伤,经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因锁事与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戴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王**用板凳将鼻子打伤.经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小区门口,他因锁事与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他用板凳打赵某某,打到拉架的戴某某的鼻子。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因事与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他在劝架过程中被王**用板凳将鼻子打伤。

3、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小区门口,被告人王**因事与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戴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王**用板凳将鼻子打伤。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自然身份情况。

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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