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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乙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甲将马*乙面部打伤,致其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马*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马*乙达成谅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马*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乙、陈**、马**、刘*、张*丙、张*丁、陈**、商*、苑*、李*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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