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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子徐**由李某某抚养。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北京务工返回家中,得知李某某不按时照顾其子徐**,遂来到李某某、张某某的租房处,与李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徐某某用木棒殴打李某某的头部、后背、胳膊等部位,殴打张某某胳膊等处,致李某某右尺骨骨折;致使张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后经鉴定,李某某、张某某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伤害起因是老人和孩子的赡养和抚养问题,情有可原;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伤害结果比较轻微;徐某某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子徐**由李某某抚养。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北京务工返回家中,得知李某某不按时照顾其子徐**,遂来到李某某、张某某的租房处,与李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徐某某用木棒殴打李某某的头部、后背、胳膊等部位,被告人徐某某又殴打张某某胳膊等处,致李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致使张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后经鉴定,李某某、张某某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其二人租房处找李**,因李**不愿意和徐某某走,徐某某用棍子对李**进行殴打,张某某后和徐某某厮打在一起,二人受伤住院的事实;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与徐某某离婚后至案发期间经常在其男友张某某租房处居住,经常不给徐某某的儿子做饭的事实;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李**经常不给其做饭吃;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徐某某手持木棍和张某某厮把,张某某和李**受伤的事实;5、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6、承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右尺骨中段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证实二被害人受伤住院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民事已经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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