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5时左右,在沽源县闪电河乡宏城子村王**自然村,被告人郭**与其父亲郭**认为其家后院墙被雨水冲塌是因为被害人温*甲加砌墙时把地基抬高,导致雨水排不出去所致,故找温*甲理论,双方发生冲突,郭**用铁锹打在温*甲背后,导致温*甲受伤住院,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温*甲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左右,在沽源县闪电河乡宏城子村王**自然村,被告人郭**与其父亲郭**认为其家后院墙被雨水冲塌是因为被害人温*甲加砌墙时把地基抬高,导致雨水排不出去所致,故找温*甲理论,双方发生冲突,郭**用铁锹打在温*甲背后,导致温*甲受伤住院,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温*甲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温*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温*甲的损失,被害人温*甲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温*乙、温*甲、孟*、郭**、郭**、荆*、张*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温*甲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温*甲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郭**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同意对被告人郭**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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