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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4日下午,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团结小区平房院内,被告人李*甲与徐某某因琐事打架,被告人李*甲用菜刀将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

1.书证:报案材料、土**旗医院诊断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证人李**、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的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团结小区平房院内,被告人李*甲与徐某某因琐事打架,被告人李*甲用菜刀将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理期间,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土**旗医院诊断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的报案情节,被害人的伤情,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2.证人李**、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陈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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